浅析审查逮捕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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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在一定时间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方式,它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故受各国法律的高度重视,我国宪法亦有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逮捕只被看作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具体措施,而没有把它同法治建设,人权理念等问题联系起来,没有从宪法和人权的高度加以认识。所以逮捕的权限不仅有刑诉法规定还有宪法规定,体现了双重性、严肃性。一旦出现错案就给当事人造成心身的损害甚至影响其一生的命运,更严重损害了检查机关的执法形象。正确地把握审查批捕权,应当运用辨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实事求实的科学态度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案情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提高逮捕的证据质量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已是当务之急。

一、存在的证据问题

(一)侦查证据搜集要围绕逮捕条件;证据体系的组织与逮捕条件要求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应即逮捕。可见,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逮捕措施,按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缺一不可,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长期存在着明显的重“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条件,而忽视逮捕的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而审查人员也忽视了这一点,认为够罪即捕,而不考虑罪轻罪重是否有逮捕必要,这种做法的弊端是现而易见的,是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被虚设;是不能体现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的刑事政策。

(二)取证形式不合法影响检察人员对证据是否采用

根据刑诉法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笔录要让被问人核对,并且应当签名或盖章。可见,如果不依上述规定取证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审查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发现有的侦查人员提供的问话笔录存在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无侦查人员签名,有时是两个问话人的名字一个人签名;二是问话笔录无被问话人签名。这些证据按法律规定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客观上证据确实是侦查人员获取如果不采取将造成嫌疑人不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产生嫌疑人畏罪潜逃或出现新的危害行为等后果,这使得检查官陷于进取两难的尴尬境地。

(三)对取证理解不到位形成孤证导致案件“夹生” #p#副标题#e#

孤证一般是指无相关证据印证的证据,这样的证据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目前,对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理解适用存在差异。有的侦查人员理解“有了就行”,至于证据数量需要多少,证据质量的程度考虑的较少,往往使一些案件陷入孤证,不能使嫌疑人被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得不做出不批捕决定。

(四)对证据证明力认识不足固定工作不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用于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效力,如果缺少必要的证明力就不能被审查机关采用,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具有法定权利的部门依法进行的行为,有的人员认为其就有

一定的证明效力。按法定程序复核认定后必然会被法庭采纳,具有法定证据的思想。

(五)忽视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

刑诉法规定,调取证据对不仅应当收集证明嫌疑人有罪的依据,而且应当同时调取嫌疑人罪重、罪轻及无罪的证据,实践中侦查部门往往避开搬器石头砸自己脚的工作方法,只注重围绕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存在来调查取证,有的即使已取得可能导致嫌疑人可能不被逮捕的证据,也不放在报捕侦查卷内,使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不能根据全面证据来作出嫌疑人可否被逮捕的决定,这样势必造成案件质量的降低。

(六)审查逮捕工作中证据的不稳定性潜存

不稳定的证据大多造成证明力的弱化。作出逮捕决定后,由于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补充全案证据,以达到起诉时“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较报捕时取得证明效力更为全面,可能发现原先调取的证据存在证明效力的降低,主要表现为许多的证据都有待于在捕后的侦查阶段去查清和获取。在捕后,还需要被进一步查证属实,也有可能出现变化被推翻。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审查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必然要受阶段性的限制,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人员对报捕案件的证据把关,造成标准把握较严,影响了逮捕正常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打击犯罪。

(七)对口供应注意加以印证

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这种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审查公安机关侦查卷时应注意其口供大夫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在特定因素以外的条件影响下,被告人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以后的诉讼目标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司法实践中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口供的现象仍有相当的市场,一旦获取口供就认为万事大捷,很少再在其他证据上下功夫。口供固然重要,因此执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应树立高度的证据意志,要积极围绕口供去搜集相关证据。如;案发现场图、提取的书证、鉴定材料、刑事照片,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相互连贯、相互祢补并起着承前起后的作用。证据形成锁链环环相扣最终达到口供最大效力。 #p#副标题#e#

(八)应注意对法医鉴定的文证审查

文证审查工作,是检察技术部门的技术人员立案监督、批捕、起诉等职能部门办案中涉及的有关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其目的是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技术角度提供科学的依据,以确保案件的质量,有效地防止错案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尊严。(1)在对法学鉴定结论的审查中,应注意法学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所谓法医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就是其法医鉴定结论客观性的因素很多,但主要因素是法医鉴定时使用的检材是否真实。法医鉴定时,往往以来源于医院所出具的伤情证明为主要依据。其证明的内容于实际伤情不相符。这样就直接影响法医鉴定的客观性。(2)在对法医鉴定结论的审查中,应注意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所谓科学性是指其法医鉴定结论是不是医学知识(包括法医学基础和法医临床等知识),分析所得的结论。如果其分析不符合法医学知识,那么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3)在对法医虚伪鉴定结论的审查中,应注意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也就是审查其法医程序的合法性。或应审查坚定使用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并注意审查鉴定时间。有了文证审查把关才能够正确、准确地行使审查批捕权。

(九)重视视听资料的审查

视听资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具体地说,是室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借助录音、录像设备、电子计算机、多媒体和其它科技设备所呈现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它科技设备提供的资料。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诉讼的七种证据之一明确予以确定。现而易见,视听资料作为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对案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但是,由于它的物质依赖性,就有可能因不能熟练掌握和使用现代化设备而造成差误,还可能因机械障碍使其内容失真,也可能属蓄意伪造而拼接成的某种内容,从而造成虚作事实,因此,对视听资料应当进行审查,真实无误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查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首先决定它的客观真实性。审查视听资料于案件的相关性。只有与案件密切相关,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十)对勘察、检查笔录的审查

勘察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景、痕迹、尸体在勘察、检查中所作的客观记录,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象检查中所作的客观记载,包括文字记、绘图、照相、录象、模型等材料,常见的有物证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察实验笔录,实践中有时侦察人员未对尸体表皮及时记录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几天后才想起做表皮勘验,但此时的尸表已出现较为严重的尸班所以很难分辨出是其生前外伤所致,还是死后的尸班,给办案人员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在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同时要注意与其它的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勘察勘验笔录记载的详细便于审查人员在审查案件时,联系当时现场情况结合其它证据作出准确的客观的判断。 #p#副标题#e#

二、造成存在的证据问题的原因

(一)取证工作未能随逮捕的必要性有针对性的收集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指定居住;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会见他人在传讯时不及时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情节严重的,可予以逮捕。“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这一条件提逮,有的虽然在法律文书中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却不是侦查获取相关证据。

(二)对逮捕条件理解不全面

突出表现在能够认识到逮捕认识到逮捕的事实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忽视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条件,未能从三个方面收集固定证据,调取的证据难以达到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三)逮捕条件设定的不尽合理

刑罚是法官在对证据采纳后,根据罪犯所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及犯罪后的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后所做的,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对判处的刑罚提前地作出判断,虽然有违“未经审判不得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刑诉法原则。社会危险性条件存在着难以适度把握的问题,侦查人员常常提出如果先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发现不符合规定才报捕,那么人跑了找不到怎么办。笔者认为逮捕的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久而久之有的侦查人员干脆就不重视这两个证据的收集。这两个条件虽然都用了“可能”一词,但实践中却避不开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四)重破案轻取证思想的存在

在长期的工作中,我们发现侦查人员普遍存在着重破案轻证据思想存在,把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如何侦破案件上,而忽视侦破案件过程中或破案后的取证,固定工作,常常是做到自己心中有数,检察官问起来也能朗朗上口讲出来,但问到证据材料中为何没有时,部分人认为先口述后补充也行,部分人认为自己心中有数,反正不会搞错。待发现需要哪一方面的证据再来取证,已为时过晚。

(五)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地位认识不准

依据刑诉法规定,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而有的侦查人员对此有两个方面的偏向认识,一以捕代罚的思想,是把逮捕当成是对嫌疑人的惩罚,无论是否最终被判处刑罚,只要关押上数日,也可让其改造改造。二是既然刑拘了就必须报捕。把刑拘的条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等同于逮捕的作用“防止社会危险性的进一步扩大,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对所有刑拘后的嫌疑人无论结果如何,以及取得证据的可能发生变化情况,却要用报捕来测试一下。这一错误认识还来源于在决定刑拘时就将是否可以报捕、起诉、判刑下了定论。 #p#副标题#e#

(六)基于某些客观原因存在

一是基于刑事拘留后侦查期限原因。刑事拘留后,一般案件的报捕前的侦查取证期限只能在拘留后的报捕前的侦查取证期限只能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由于公民法律意志的增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增强,即使作案后露出了蛛丝马迹,也想办法逃避追究侦查机关此时往往面对两种困境。一方面发现了某某的作案嫌疑,如果不及时拘留,会让犯罪嫌疑人逃之夭夭;另一方面是及时拘留后,由于嫌疑人的狡诈使得案件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取得较为扎实的证据材料。只好硬着头皮提请逮捕,如此的证据材料不免要大打折扣。二是基于一对一案件的存在,如贿赂犯罪案件、强奸犯罪案件等这些案件有一定的隐蔽性存在明显的一对一特点,在不能使用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如监听、监视等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言词证据突破,这样的证据又常常不可避免地受到翻供的“威胁”。

三、针对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证据问题的对策

(一)应树立逮捕权是监督权的理念

随着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作为三大职责之一,逮捕权的法律属性应当更加明确,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逮捕作为一种监督权,是刑诉法规定逮捕权与侦查权分离的应有之义,法律规定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就是为了监督侦查,保障人权。审查逮捕除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具有一定的诉讼职能外,更加作为监督的有效手段,通过对报捕案件的审查,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防止该立案而不立案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等情况。(1)应当树立强烈的证据意志。增强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的意志,充分认识到证据易逝性特点,及时地收集、固定证据,坚决克服用时才取证和等待起诉时才取证的思想。对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随时发现,随时收集、固定;二是全面取证意志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性等特点。一个证据并不是孤证的存在,因此,应在侦查过程中尽量收集较多数量的证据,只有确认为没有必要的证据才可剔除。全面收集证据也可以为检察官在对案件作出决定时提供更多的参考;三是采取措施,使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向稳定性转变。采取科技手段获取得同案人或者其他间接证据来使言词证据变的较为稳定,实现其应有的证明效力,四是时实物证据间的关系由离散性向关联性转变,从而增强实物证据的有效性;五是使犯罪行为的特征归纳由自然性向法律性转变;六是使取证行为由随意性转向规范性。(2)增强侦捕合力,适时介入侦查。 #p#副标题#e#

从诉讼的角度看,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揭露犯罪和惩罚犯罪。所以,应进一步密切侦捕关系,与侦查部门密切配合,适时介入侦查,增强侦查取证工作的针对性,以侦查促侦查,以侦查强化证据的收集。

(3)充分把握审查逮捕案件的证明标准,取证工作不能过于简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当放宽了逮捕的证据条件,只是不再强调审查逮捕阶段必须查清主要犯罪事实或全部犯罪事实,不再苛求证据的全面和充分。但是这种放宽是有限的,必须限制在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幅度之内,不等于降低逮捕的证明标准。笔者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的“犯罪事实”是指起点犯罪构成的事实,必须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有证据”是指起码的证据要求,即客观存在的犯罪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证明”是指肯定性的证明,逮捕当时的证据(已知的事实)同犯罪事实(特征的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以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起点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审查逮捕中证据要求,要能证明数罪中的一罪或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或共同犯罪中的一人犯罪,符合起点

犯罪构成要件。

(二)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逮捕是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有力武器,但它是以牺牲具体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一旦错误地适用,便是国家非法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逮捕作用具两面性。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有逮捕必要。这说明,逮捕并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只是为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追诉的情况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列外性的强制措施。因此必要性始终是法律所确认的逮捕

条件之一。我们必须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把逮捕当作刑事诉讼中不得己而为之的列外手段。要做到这点,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对逮捕作用的认识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

逮捕的作用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实践中把逮捕视为配合侦查的有力手段、以捕代侦和把高批捕率视为体现打击力度的认识都是不正确的。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有一定质和量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不能期望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口供以获取证据。 #p#副标题#e#

(2)对逮捕条件的认识从够罪既捕向兼具三条件转变。多年以来,在检察院移送起诉、法院判决有罪的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一直占相当的比例,虽然刑诉法对逮捕条件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操作中大多将逮捕条件放宽到够罪既捕,而不考虑罪轻罪重、是否有逮捕必要,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被虚设;二是不能体现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的刑事政策;三是大量占用羁押场所等司法资源;四是使侦查人员取证过于依赖羁押的强制作用;五是一旦法院判处轻刑如缓刑、拘役等,造成实际上的超期羁押的后果。

(3)对逮捕后果的认识从实体意义上的处理向程序意义上的处理转变。在老百姓传统的、感性的意识中,逮捕是和定罪处理联系在一起的,逮捕了是一种处罚,这种不正确的观点在我们司法人员的脑海中同样存在,认为逮捕就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时有采用公捕大会等形式宣传打击成果的现象。其实,逮捕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非必经的环节,逮捕虽然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实体处分。

(4)对逮捕的证明要求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提高或因形势需要而降低。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正确理解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十分重要的。逮捕的证明要求包括证据的质和量的统一,涉及具体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将逮捕的证明要求等同于最终定案时的证明要求,同样,也不能因专项行动的打击需要而降低证明要求。

总之,随着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不断的磨合和完善,执法尺度进一步得到统一,相信通过执法人员的努力,可以使其立法宗旨得到全面的体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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