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树林等人倒卖假“红塔山”香烟投机倒把案

   「案情」

    被告人:韩树林,男,44岁,河北省乐亭县人,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董家湾云南省食品公司汽车二队职工宿舍。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86248部队司令部正连职管理员,1986年11月因犯诈骗罪、重婚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12月被开除军籍。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1991年5月刑满释放。199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文富,男,57岁,河南省南阳市人,昆明市手扶拖拉机厂退职人员,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石井新村13号2幢1单元13号。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殷山华,男,37岁,江苏省海安县人,农民,租住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46号房。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九富,男,47岁,四川省自贡市人,农民,租住云南省昆明市金马大酒店405号房。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兰宏先(又名兰夏林),男,37岁,江苏省南京市板仓照相馆退职人员,无职业,租住云南省昆明市人人娱乐城酒店508号房。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燕亮,男,35岁,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市皮鞋厂工人,住昆明市金碧路146号。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树林于1992年2月至7月,为首纠合刘传声(另案处理)、李声尧(另案处理)、刘纯刚(在逃)及被告人王文富、殷山华、郭九富、兰宏亮、王燕亮等人,组成投机倒把集团。韩树林等人盗用“中国人民解放军39518部队”和“成都军区昆明生产基地”的名义,伪造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分别在昆明金马大酒店、人人娱乐城等处设立办事地点,谎称可以供应由部队与玉溪卷烟厂联营生产的红塔山牌香烟。韩树林等人在既无资金又无营业执照和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少量真红塔山香烟作为样品欺骗客户,先后与河北省曲阳县烟草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江苏省句容县郭庄商业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双林糖烟酒公司、四川省夹江县兴源贸易商行以及所谓的“中国星光集团进出口贸易总公司”的刘汉中等五省十个单位和个人签订供应84MM红塔山牌香烟的合同十一份,合同规定总供烟量为37450件(每件50条),总金额为9600余万元。韩树林等人先后收取上述部分收购单位的预付货款794万元,并用收取的预付货款,以每条38元至42元的价格,从福建省云霄县张翰(另案处理)处购进假红塔山香烟1712件(85600条),转手以每条50元至58元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465万余元),倒卖给上述部分购烟单位。破案后,共收缴假红塔山香烟1270余件(63530条,已经销毁),并追回部分赃款。

    被告人韩树林为首组成犯罪集团,亲自联系落实假烟货源,先后两次到福建省云霄县察看假烟生产情况,建议“改进”假烟装潢,使之更能充真,并与假烟贩子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他明知购进的红塔山香烟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烟,亲自与9个购烟单位签订供烟合同,并指派集团成员验收和交接假烟。韩树林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被告人王文富于1992年6月初参加韩树林为首的犯罪集团,主要从事财务方面的事宜,参加与购烟单位洽谈签约,并于1992年7月与所谓“星光集团进出口总公司”的刘汉中签订供应假红塔山香烟3000件的合同,收取货款245万元。

    被告人殷山华从始至终参与了韩树林等人倒卖假烟的犯罪活动,主要负责假烟的验货和交接,联系买主,并在该集团办事地点值班,接待客户。

    被告人郭九富在韩树林等人倒卖假烟犯罪活动中,往来于昆明和福建省云霄县之间,系该犯罪集团与假烟生产销售者的牵线搭桥人。

    被告人兰宏亮先在倒卖假烟犯罪活动中,积极联系买主,参与洽谈签约,在该集团办事地点值班和接待客户。被告人韩树林被拘留后,他两次打电话给福建省云霄县张翰通风报信,干扰侦查工作。

    被告人王燕亮于1992年6月初受雇参与韩树林等人倒卖假烟犯罪活动,主要是在该集团办事地点值班,接待客户。

    「审判」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树林、王文富、殷山华、郭九富、兰宏先、王燕亮犯投机倒把罪,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云南玉溪卷烟厂又以上列被告人侵犯其“红塔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以被告人韩树林为首的犯罪集团销售假红塔山香烟的犯罪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被告人韩树林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系累记,依法应从重惩处;被告人王文富虽参与犯罪集团时间较晚,但行为积极,在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殷山华积极参与集团犯罪活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郭九富为该集团和外省假烟生产者牵线联系,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兰宏先参与集团犯罪活动,系本案从犯,但在该案侦破过程中干扰侦查工作,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燕亮参与集团犯罪较晚,在集团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